文章来源:福州仲裁委 搜集整理及编辑:潘建伦典当专业研究工作室 2024年9月10日
本文转载自福州仲裁委员会,原文标题“某典当公司与黄某勇、黄某女典当纠纷案”。
全文如下: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黄某女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被申请人黄某女;房屋坐落于连江县某单元。
2020年9月21日、10月10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分别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同意将其自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位于连江县某单元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申请人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
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同意接受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以上述房地产为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双方可就担保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当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及依约计算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绝当后及申请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任何还款及申请人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应按以下顺序清偿申请人债权:
(1)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3)申请人代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支付的相关费用;
(4)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付的综合服务费;
(5)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
(6)当金本金。财产典当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150000元,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收到的当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典当期限分别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和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7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
合同项下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月利率为0%,合计为月2.5%,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申请人发放当金之日起算。
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支付的日期取借款实际到达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账户之日的日期号,作为计息(费)月(非自然月,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起算日(前一日为上个计息月的最后一日),亦为付息(费)日,支付上一个计息(费)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受典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申请人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仍按上述约定。
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有任何一期应付申请人款项(包括办理手续费、利息、综合费等)而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处置当物。
当期届满或申请人依约宣布当金提前到期,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未赎当的,自逾期之日起(即自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当日的次日起算,含该“次日”)至申请人的债权完全实现之日止,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率按原标准上浮50%(以下亦称罚息);
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逾期支付利息的,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违约发生逾期的,逾期期间仍要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欠款总金额每月0.625%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违约,应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女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女自愿以位于连江县某单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借款。抵押主债权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150000元,典当期限分别为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和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7日止。
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当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绝当发生及出现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均载明:权利人为申请人,义务人为被申请人黄某女,房屋坐落于连江县某单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00000元和1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和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黄某女分别出具《当票一》《当票二》,载明上述当物情况,典当金额分别400000元和150000元,月费率2.2%,月利率0.3%,典当期限分别为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和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2020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黄某女汇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某女分别汇款110000元、40000元,合计150000元。
2021年1月11日,申请人就本案仲裁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庭审中,申请人确认:截至庭审,《合同一》项下当金400000元,被申请人黄某女仅于2020年10月23日偿还一期息费10000元;《合同二》项下当金150000元,被申请人黄某女仅于2020年11月14日偿还一期息费3750元,之后再无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申请人黄某女未赎当。截至庭审时,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当票》项下当金400000元和150000元。
申请人某典当公司提出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立即偿还申请人当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月综合服务费率2.2%,合计月2.5%,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26959元,本息费合计426959元);
二、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立即偿还申请人当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月综合服务费率2.2%,合计月2.5%,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10109元,本息费合计160109元),上述1、2项本息费暂合计587068元;
三、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赔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
四、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黄某女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某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对上述第1、3项债权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五、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黄某女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某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对上述第2、3项债权以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六、案件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负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问题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四、关于当物(抵押物)的处理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典当抵押合同》并出具《当票》,双方之间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问题
关于当金本金问题。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和2020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黄某女合计汇款400000元和150000元,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被申请人黄某女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到期亦未足额偿还当金本金及付清利息、综合服务费,其未依约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偿还当金本金400000元和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绝当前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问题。根据《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当期届满日分别为2021年3月19日和2021年4月7日。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在经过5日后仍未向申请人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一》自2021年3月25日起成为绝当,《合同二》自2021年4月13日起成为绝当。绝当前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申请人主张《合同一》自2020年10月24日起,《合同二》自2020年11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0.3%、费率2.2%计算利息、月综合服务费至绝当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合同一》项下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50000元(10000元×5个月);《合同二》项下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18750元(3750元×5个月)。
关于绝当后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的责任问题。本案典当借款合同因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赎当即绝当。典当借款合同因绝当而终止。因此,申请人请求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服务费已没有合同依据。绝当后,申请人所产生的债权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以不超过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本案《合同一》《合同二》的债权均为绝当日的合同当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之和。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违约所致,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属申请人的合理损失,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向申请人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
四、关于当物(抵押物)的处理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没有主从之分。借贷关系终止不影响担保关系的履行。根据《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女将坐落于连江县某单元的房地产抵押予申请人,以担保案涉《当票一》《当票二》的履行。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当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上述当物(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及上述《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女未依约履行上述债务,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未实际发生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故对申请人关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偿付当金本金400000元、综合服务费和利息50000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尚欠的450000元为本金,按当日(起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偿付当金本金150000元、综合服务费和利息18750元,及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尚欠的168750元为本金,按当日(起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
四、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未履行上述第一、三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可以与被申请人黄某女协商,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连江县某单元折价,或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五、被申请人黄某勇、黄某女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可以与被申请人黄某女协商,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连江县某单元折价,或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六、驳回申请人某典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典当合同纠纷。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为特定种类的抵 (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当合同则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理应受《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相关规定的调整,因此,对典当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即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典当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典当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典当综合费的问题。典当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仅适用于典当行业。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这个概念。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具体有咨询费、评估费、保管费等。典当综合费用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孳息,它本身的定位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服务管理费用,与当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益无关。
关于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可见,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上限标准,超过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明确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典当行业,因此,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依法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关于典当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户在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典当行有权就抵押物(当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如何认定绝当的问题。认定绝当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期限条件。由于典当具有短期借贷的特征,故更应注意不续当、不回赎当物的时间界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 39 条、第40条规定赎当、续当应当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 (后者称为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未提出赎当或续当,才满足绝当的期限条件。
二是行为条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内,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待宽限期满即构成绝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果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具体续当期的,应适用六个月最长续当期限;六个月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仍未赎当的,始认定为绝当。
关于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后综合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各个典当行关于绝当后当户是否承担综合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各式各样,不尽相同,典当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的仅选择主张其中一项,有的选择主张两项以上。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典当行业需要支付人工成本、动产存放场地成本、税收成本、办公成本、实缴注册资本金成本等高额的典当行经营成本及典当行还应承担当期届满后当户未依约归还当金所造成的损失等法律风险,绝当后典当行的损失不超过综合管理费和利息的上限总和,故不管各个典当行如何主张,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典当行主张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计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管理费和利息的上限总和,则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另外,根据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规定,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据此,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额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的利率限制。
【典型意义】
典当制度为我国所特有的制度。一般认为,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回赎的一种民事权利。但我国此前的《物权法》并未将典权规定为物权,现行《民法典》亦未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典当纠纷的案由,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均以典当合同纠纷予以处理。我国目前仅有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调整典当关系,但《典当管理办法》位阶低,且是2005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又相对滞后,且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务问题未作明确、具体规定,这给典当纠纷的司法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与问题。
排除《典当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低以及管理因素外,我们应当视《典当管理办法》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当前没有出台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定之前,审理典当纠纷案件首先要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其次,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庭:李光荣、唐福乐、林伙忠
仲裁秘书:钱晓莉
全文完